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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2016-01-12 来源: 浏览次数:0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全文
 
中纪委官网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全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早在2014年,在十八届中纪委四次全会上,王岐山同志就提出了给“廉洁准则”瘦身,之后更是多次召开座谈会征集意见和建议,并于今年7月份,开始向外部征求意见。虽然,2010年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称“廉政准则”),时间并不算久远,但是通篇足足3620字,虽然不是长文,但是对于广大党员干部来说,几乎只能记住大概,通篇烂熟于心难免有些困难。
  如今将三千多次精简成三百字的“廉洁自律准则”,可谓是“要言不烦”。删除重复的,抓住最根本的、最关键的,才能记得牢,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另外,此次精简、瘦身,也体现了本届领导班子的风格。从“八项规定”到“六个禁止”处处体现着“精”、“简”二字。取消长篇大论,取消不合时宜的,留下的就是精髓。
  做好了准则的“减法”,接下来就该是落实的“加法”。一个好的政策、法规,亦或是制度,都需要落到实处才能发挥实效,廉洁准则也是如此。顶层设计出了“要言不烦”,各级官员就要严格执行。对于党员干部来说,有了准则,就要清楚的明白自己肩负着的廉洁自律规范,对照准则,明白什么该做,什么不能做;对于各级政府机关单位来说,有了准则不够,还需要具体的措施和保障,督促党员干部认真的执行。这样才符合修改准则的初衷,才能真正实现廉洁从政,实现“廉洁”二字的内在含义。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 已到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适用《廉政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廉政准则》执行。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借用的名义占有或者使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超过六个月。
  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职责相冲突。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卡、提货凭证等支付凭证。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而不交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交易对方、受委托方等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五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没有披露或者尚未公开的公共设施建设、商品价格调整、税率调整、银行利率调整、企业重组、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等各种信息,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住房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房产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本实施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予以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购买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所称"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等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公共财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受贿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党12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所欠公款予以追还。
  违反规定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者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私存私放公款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7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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